專科以上學校學雜費收取辦法(民國106年04月19日修正)
第 1 條
本辦法依大學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私立學校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及專科學校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定學雜費,分為下列二類:
一、學費:指與教學活動直接相關,用以支付學校教學、訓輔、研究、人事所需之費用。
二、雜費:指與教學活動間接相關,用以支付學校行政、業務、實驗、基本設備使用所需之費用。
學校得以學分費、學分學雜費或學雜費基數等項目核算前項之學雜費。
第 3 條
專科以上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向學生收取學雜費,其財務應公開透明,並於學校網頁建置校務及財務資訊公開專區,依校務及財務資訊公開內容架構表公告學校資訊,並置專人提供諮詢。
前項校務及財務資訊公開內容架構表,由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定之。
第 4 條
新設學校、學院或全外語學位班,由學校參酌教學成本訂定學雜費收費基準,報本部核定後公告實施或於招生簡章中載明。
第 5 條
自一百零三學年度起入學,就讀五年制專科學校前三年學生,免納學費。
一百零二學年度及以前學年度入學,就讀五年制專科學校前三年學生,其最近一年度家庭年所得總額在新臺幣一百四十八萬元以下者,免納學費。
前二項免納之學費,於學生享有政府其他相關學費減免、補助,或與減免、補助學費性質相當之給付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擇一申請,不得重複。
第 6 條
前條所定家庭年所得總額(包括分離課稅所得),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學生未婚者:
(一)未成年:與其法定代理人合計。
(二)已成年:與其父母合計。
二、學生已婚者:與其配偶合計。
三、學生離婚或配偶死亡者:為其本人之所得總額。
前項第一款學生因父母離婚、遺棄或其他特殊因素,與父母或法定代理人合計顯失公平者,得具明理由,並檢具相關文件資料,經學校審查認定後,該父母或法定代理人免予合計。
第一項家庭年所得總額,以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提供之最近一年度資料為準;由學校將學生申請之相關資料報本部,經本部彙總送該中心查調後,將查調結果轉知各校。
學生對前項查調結果有疑義者,得向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複查,並將複查結果送學校,由學校審定之。
第 7 條
本部應參酌學校教學成本及受教者負擔能力,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公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平均每戶可支配所得年增率,受僱員工薪資年增率及其他相關指標,核算每年學雜費收費基準調整幅度(以下簡稱基本調幅),逾百分之二點五者,以百分之二點五計,並公告之。
前項基本調幅,遇行政院調整當年度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時,本部應另行核算,並公告之。
本條文有附件 第 8 條
學校審酌財務狀況、助學機制及辦學綜合成效,得於基本調幅內調整學雜費收費基準,報本部核定後公告實施或於招生簡章中載明。但下列各款情形依其規定辦理:
一、學雜費收費基準未調整者,學校應於公告實施後,報本部備查。
二、遇行政院調整當年度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時,學校得依本部另行核算之基本調幅調整學雜費收費基準後公告實施,並報本部備查。
三、大學碩士班、博士班、進修學士班、二年制在職專班、國內大學與外國大學合作並經本部專案核定之學位專班學雜費收費基準,由學校調整後報本部備查。
前項學校財務狀況、助學機制及辦學綜合成效之審酌基準,依專科以上學校學雜費審議基準表(附表一)之規定辦理。
第 9 條
學校依前條規定調整學雜費收費基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資訊公開程序:學雜費使用情況、調整理由、計算方法、支用計畫(包括調整後預計增加之學習資源),及研議過程之各項會議紀錄、學生意見與學校回應說明等資訊,應於研議期間公告。
二、研議公開程序:研議調整學雜費收費基準之校內決策方式、組成成員及研議過程均應公開;其成員應包括學生會等具代表性之學生代表,並應舉辦向學生公開溝通說明會議及設置學生意見陳訴管道。
第 10 條
學校符合專科以上學校學雜費審議基準表及前條規定,並具有完善之助學計畫、學雜費調整支用計畫、資訊公開程序及研議公開程序者,經本部核定後,得放寬其學雜費收費基準調整幅度,其上限不得逾基本調幅之一點五倍。
第 11 條
學校依第八條或前條規定調整學雜費收費基準,其前一學年度未調整者,本部得另行核算其調整幅度上限,並公告之。
第 12 條
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調降其學雜費收費基準:
一、助學機制執行成果未達學校自訂之查核指標及目標值。
二、獎助學金提撥比率未達學雜費收入百分之三。
三、近三年因校(財)務違法或不當,情節重大,經本部糾正或要求限期改善。
四、日間學制生師比值未符專科以上學校總量發展規模與資源條件標準第四條附表一規定。
本部發現學校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其檢具說明文件及改善計畫報本部審議後,命其調降。
前項調降幅度不得逾該學年度基本調幅。
經本部調降學雜費收費基準之學校,於第一項所定調降事由改善後,經本部審議通過,得回復自始未調降前之學雜費收費基準。
第 13 條
學校向學生收取學雜費後,應自學校總收入提撥一定比率經費,作為學生獎助學金,並置專人提供諮詢及協助。
本部得視各校學雜費收費情形,酌予調整本部各項獎補助經費分配,加強照顧弱勢學生。
第 14 條
本部為審議學校學雜費收費基準、調降學校學雜費案等事宜,得邀集相關機關(構)、學者專家、學生代表及家長代表組成學雜費審議小組;其審議結果及會議紀錄,應予公開。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5 條
學生因故無法繼續就學而離校,學校應依其申請離校日期為註冊日、上課(開學)日前後及其上課日數,按比率辦理退費。
前項退費最低比率,依專科以上學校學雜費退費基準表(附表二)之規定。但學校得衡酌學生經濟情況、修業條件及作業方式,酌予調高退費金額。
第 16 條
學校依外國學生來臺就學辦法及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就讀專科以上學校辦法規定所招收之學生,其學雜費收費基準依各該辦法規定辦理。
第 1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附表一>專科以上學校學雜費審議基準表
審議項目 | 審議基準 | 說明 |
---|---|---|
財務指標 |
私立學校: 一、近三年行政管理、教學研究訓輔及獎助學金三項支出逾學雜費收入百分之八十。 二、近三年現金餘絀占現金收入之比率,未超過百分之十五;或超過者具合理資金運用計畫。 國立學校: 一、近三年自籌數高於學雜費收入。 二、近三年現金餘絀占現金收入之比率,未超過百分之十五;或超過者具合理資金運用計畫。 |
私立學校: 一、依據學校實際用於教學之經常成本而定,要求學校學雜費根據實際用於學生教學、訓輔、研究有關之經常性支出(資本支出不列入)而定。 二、為使學校留存合理之現金餘絀,供學校購置土地、建築物支用,爰規定學校每年度之百分之十五現金餘絀比率,以進行更新或擴建校舍建築工程之用,同時學生不致負擔過高學雜費,故訂定百分之十五現金餘絀比率。但為預留彈性,超過者應提出合理資金運用計畫;計畫內容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動產包括購置無形資產及其他資產現金支出。 三、學生獎助學金不包括政府補助工讀金、研究生獎助學金及學雜費減免。 國立學校: 一、學雜費收入不得高出基本運作所需經費中,學校應自行負擔之部分。其計算公式為:「管理及總務費用」、「教學研究及訓輔成本」、「學生公費及獎勵金」等三項支出扣減「政府補助收入」,即為各校應自籌數。 二、現金餘絀比率之規定同私立學校。 備註: 一、學雜費收入:學雜費、學分學雜費、學分費(推廣教育除外)之收入,不包括各類實習實驗費、宿舍費等。 二、國立學校政府補助收入不包括政府科研補助或委託辦理之收入。 三、本指標各項收支皆不包括特別預算。 |
助學指標 |
一、獎助學金提撥比率達學雜費收入百分之五。 二、獎助學金之助學金比率逾百分之七十,本項獎助學金計算得排除指定捐贈之獎學金支出。 三、該學年度助學計畫之目標值及查核機制。 |
一、為協助弱勢學生順利就學,要求學校提撥固定比率,作為學生獎助學金。 二、獎助學金之核算係採廣義之獎助學金定義,包括提供獎學金、助學金、獎助學金。 |
辦學綜合成效指標 |
一、該一學年度上學期日間學制生師比值符合專科以上學校總量發展規模與資源條件標準第四條附表一規定。 二、近三年無校(財)務違法或不當,情節重大,經本部糾正或要求限期改善。 三、近三年無違反本辦法所定指標或程序之情事。 |
<附表二>專科以上學校學雜費退費基準表
學生休、退學時間 | 學費、雜費退費比例 | 備註 |
---|---|---|
一、 註冊日(含當日)前申請休退學者 | 免繳費,已收費者,全額退費 | |
二、 於註冊日之次日起至上課(開學)日之前一日申請休、退學者 | 學費退還三分之二,雜費全部退還 | 其採學分學雜費或學雜費基數核算者,退還學分費全部、學雜費基數(或學分學雜費)三分之二 |
三、於上課(開學)日(包括當日)之後而未逾學期三分之一申請休、退學者 | 學費、雜費退還三分之二 | 其採學分學雜費或學雜費基數核算者,退還學分費、學雜費基數(或學分學雜費)各三分之二 |
四、 於上課(開學)日(含當日)之後逾學期三分之一,而未逾學期三分之二申請休、退學者 | 學費、雜費退還三分之一 | 其採學分學雜費或學雜費基數核算者,退還學分費、學雜費基數(或學分學雜費)各三分之一 |
五、 於上課(開學)日(含當日)之後逾學期三分之二申請休、退學者 | 所繳學費、雜費,不予退還 | |
備註: 一、 表列註冊日、上課(開學)日及學期之計算等,依各校正式公告之行事曆認定之;學校未明定註冊日者,以註冊繳費截止日為註冊日。 二、 學生申請休學或自動退學者,其休、退學時間應依學生(或家長)向學校受理單位正式提出休、退學申請之日為計算基準日;其屬勒令退學者,退學時間應依學校退學通知送達之日為計算基準日。但因進行退學申復(訴)而繼續留校上課者,以實際離校日為計算基準日。 三、 休、退學之學生應於學校規定期限內完成離校手續;其有因可歸責學生之因素而延宕相關程序者,以實際離校日為計算基準日。 四、各校不得於學校行事曆所定該學期開始日前預收任何費用。 |
中國文化大學學雜費退費基準表
類別 | 學生休、退學時間 | 學費、雜費退費比例 | 備註 |
---|---|---|---|
有遞補制度之研究所新生及轉學生申請退學者 | 註冊日(含當日)前 | 免繳費,已收費者,全額退費 | |
註冊日(含當日)後至遞補截止日(含)前 | 扣除行政手續費(學分學雜費或學雜費之5%)後,全額退費 | ||
遞補截止日(含)後 | 依未有遞補制度者按比例退費 | ||
有遞補制度之研究所新生及轉學生申請休學者、未有遞補制度者 | 註冊日(含當日)前申請休退學者 | 免繳費,已收費者,全額退費 | |
於註冊日之次日起至上課(開學)日之前一日申請休、退學者 | 學費退還三分之二,雜費全部退還 | 其採學分學雜費或學雜費基數核算者,退還學分費全部、學雜費基數(或學分學雜費)三分之二 | |
於上課(開學)日(含當日)之後而未逾學期三分之一申請休、退學者 | 學費、雜費退還三分之二 | 其採學分學雜費或學雜費基數核算者,退還學分費、學雜費基數(或學分學雜費)各三分之二 | |
於上課(開學)日(含當日)之後逾學期三分之一,而未逾學期三分之二申請休、退學者於上課(開學)日(含當日)之後逾學期三分之二申請休、退學者 | 學費、雜費退還三分之一 | 其採學分學雜費或學雜費基數核算者,退還學分費、學雜費基數(或學分學雜費)三分之一 | |
於上課(開學)日(含當日)之後逾學期三分之二申請休、退學者 | 所繳學費、雜費,不予退還 | ||
備註: 一、表列註冊日、上課(開學)及學期之計算等,依本校正式公告之行事曆認定之;若本校未明定註冊日,以註冊繳費截止日為註冊日。 二、學生申請休學或自動退學者,其休、退學時間應依學生(或其家長)向本校教務處正式提出休、退學 申請之日為計算基準日;其屬勒令退學者,退學時間應依本校退學通知送達之日為計算基準日。但因 進行退學申復(訴)而繼續留校上課者,以實際離校日為計算基準日。 三、 休、退學之學生應於本校規定之期限內完成離校手續;其有因可歸責學生之因素而延宕相關程序者, 以實際離校日為計算基準日。 四、 本校不得於行事曆所定該學期開始日前預收任何費用。 |
自97學年度起實施
類別 | 學生休、退學時間 | 收、退費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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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學部一年級 | 註冊日(含當日)前 | 申請休、退學者不收費 |
註冊日(含當日)後,即次日起 | 申請休、退學者按比例退費 | |
博碩班新生、轉學生(有遞補制度) | 註冊日(含當日)前 | 申請休、退學者不收費 |
註冊日(含當日)後,即次日至遞補截止日(含)前 | 申請退學者收取行政手續費 | |
註冊日(含當日)後,即次日至遞補截止日(含)後 | 申請退學者按比例退費 | |
註冊日(含當日)後,即次日起 | 申請休學者按比例退費 |